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单位办公楼的中央空调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对空调的要求较高,预算充足,在和项目经办人沟通时表示,压缩机是空调的“心脏”,再加上寒潮来了,一些压缩机质量差的中央空调在室外零下十几度的环境下,制热能力衰减超过40%,甚至根本无法启动运行。为保证寒潮期间运行可靠和获得较好的制热效果,采购人在采购需求中指定大金、日立、三菱电机压缩机作为压缩机的参考品牌,并将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作为实质性响应条件,理由是压缩机和主机为同一品牌有利于后期的维护、保养和管理。项目经办人也觉得很有道理,在制作采购文件初稿时,将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作为实质性响应条件,列入符合性审查的内容。
上述采购文件在递交内部三级审核时,被退回修改。单位审核人员要求修改采购文件,审批的批注为:采购需求不宜指定大金、日立、三菱电机压缩机作为压缩机的参考品牌,建议删除;将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作为实质性的响应条件不合规,存在倾向性,建议将其作为评审加分项处理。在项目经办人员和采购人沟通后,采购人担心配置低且质量差的压缩机空调厂家低价来“冲标”,不愿意修改,经多次沟通后,采购人才同意修改。在采购需求中删去“将大金、日立、三菱电机压缩机作为压缩机的参考品牌”的内容,并在符合性审查表中删去“空调的主机和压缩机是同一品牌”的内容。为采购到物有所值的空调,采购人在和项目经办人讨论后,在技术分中扩充了核心关键部件压缩机的评分项(将压缩机的性能、质量、安全性、故障率、节能性等作为评分项),在售后服务分中将“压缩机和主机为同一品牌的空调”作为加分项。在修改采购文件后,内部三级审核通过,并及时发布招标公告,最终,该项目顺利完成采购,采购人对采购结果很满意。
问题引出
第一,在采购需求中能否指定大金、日立、三菱电机压缩机作为压缩机的参考品牌?
第二,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能否作为实质性响应条件?
第三,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能否作为评审加分项?
点评分析
不能指定压缩机品牌或参考品牌。
空调压缩机是空调的核心关键部件,其重要性类似于人体的心脏、汽车的发动机。它在制冷系统中起到压缩驱动制冷剂、吸入低温低压气态制冷剂、输出高温高压气态制冷剂的作用。压缩机的优劣,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整个空调的效果和寿命,但并不能因其重要性而随意指定品牌或参考品牌。
指定压缩机品牌虽然是采购人对更好质量的追求,但是,这种做法不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又明确界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就意味着只要是政府采购项目,不管是采购进口产品还是本国产品,都不允许指定品牌。
政府采购也不能指定参考品牌。因为这种做法虽然不属于直接限定或指定品牌的情形,但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投标人投标或评标委员会评审造成倾向性误导,违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
压缩机和主机一致不能作为实质性响应条件。
笔者认为,将空调的主机和压缩机必须是同一品牌作为实质性响应条件,这是不合规的,这和采购项目不相适应,也不具有关联性。在空调市场中,有不少空调的主机和压缩机不是同一品牌,但也可满足采购需求。以上做法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另外,这样的设置会明显限制许多空调品牌供应商的参与,具有排他性,将主机和压缩机不是同一品牌的空调厂家排除在外。因此,采购人在空调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实质性响应条件,应符合合法性、合理性、与招标采购项目具有关联性、与采购项目需求相适应等要求。采购人不能以空调压缩机是空调的核心关键部件为由就设置“压缩机和主机必须为同一品牌”这个壁垒,毕竟一些生产空调的厂家不生产压缩机。不设置类似条款才能让绝大多数空调制造厂商有机会参与到采购项目中。
压缩机和主机品牌一致可作为评审加分项。
压缩机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压缩机的研发生产是空调制造商的核心技术之一,压缩机和主机为同一品牌具有后期维护保养和管理等优点,因此,也需要理解采购人的想法和需求。
压缩机的性能和质量确实直接影响空调的性能和质量,并且贯穿空调的整个生命周期。具备自主研发生产能力的压缩机生产企业的确能给采购人带来全方位的售后服务保障。笔者认为,为保证后期维护保养、维修和管理,压缩机和主机为同一品牌的空调,作为售后服务的加分项未尝不可,这也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作者:马正红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