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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第二中标候选人递补引发质疑探析
时间:2024-02-21 16:14  来源:台州市财政局  点击:

基本案情

Z单位书库信息化建设项目,经评审,S公司、H公司分别被推荐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结果公告后,H公司提出质疑,其中一项质疑事项为:S公司投标主要设备材料品牌不符合招标推荐品牌要求,设备类型不符合招标需求。C代理机构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认定该质疑事项成立,其他质疑事项不成立。采购人Z单位于次日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质疑部分成立,影响采购公正,决定对本项目重新招标”,C代理机构遂作出质疑答复,就该质疑事项的答复内容具体为: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料箱式机器人品牌要求为“甲、乙、丙、丁”、数量为50台;服务机器人品牌未要求,数量为10台,中标供应商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24台乙品牌的料箱式机器人和36台服务机器人。原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服务机器人和料箱式机器人的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按无效标处理,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意见,该质疑事项成立,影响采购结果。根据采购人意见,本项目重新组织采购。

H公司随后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认为“本项目重新组织采购”违反法律规定,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就是递补其为中标供应商,而不应当决定重新采购。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该投诉后,向投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发送了相关文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采购人Z单位在投诉答复中认为投诉人H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不符合采购需求,技术响应表部分正偏离参数、数量与报价要求响应表不一致”的情况,且存在一定误导性,影响公正性,不适合确定由候补单位中标,同时,采购人Z单位提供了投诉人H公司投标文件摘录等材料,评标委员会也认为H公司商务技术文件与报价文件不符,存在虚假应标嫌疑,影响专家对某4个评分项具体打分,建议对该项目重新招标。

财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评标委员会除对S公司投标文件的评审存在问题外,根据采购人Z单位提供的证据,投诉人H公司投标文件存在同类问题,但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而直接评审打分,可能影响投诉人H公司评审得分。结合质疑答复阶段,评标委员会协助质疑答复出具的意见、C代理机构质疑答复内容及事实依据,认定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对部分投标供应商(包括投诉人)进行评审打分的情形,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项目具备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据此认定投诉人H公司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案例要旨

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排除资格后,第二中标候选人能否递补成为中标供应商?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条件是,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而非当然递补。此外,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能否对质疑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并据此排除其递补资格,应当具体分析。

案例评析

根据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第二中标候选人候补成功还需要满足两个要素,一是合格供应商需符合法定数量,二是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极具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质疑处理过程中,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对H公司(也就是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并据此排除其递补资格,是否正当?《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对重新评审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四类情形可以除外。但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供应商的评分重新认定。这与87号令第六十四条如何兼顾,是一个较为复杂且极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现行规定,质疑处理过程中对于供应商评分的重新审查,在属性上,应当限于判断原评分有无客观差错,而不可重新进行主观评分;在范围上应当以质疑为限,不可超越质疑事项对其他无关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在本案质疑阶段,采购人和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投标文件的审查,从严格意义上超越了质疑事项的范围。

在本案中,财政部门从投诉查明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对部分投标供应商(包括投诉人)进行评审打分的情形,可能影响采购公正的角度,进一步认定本案不具备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不是直接以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投标文件进行重新审查的结论作为裁决依据,保持了对质疑阶段审查权限范围的谨慎态度。至于该裁决理由是否具备其他争议点,则可另行探讨。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料箱式机器人品牌为“甲、乙、丙、丁”,从严格意义上说,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采购文件违法,则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根据94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作者:张旭东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